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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自愿作报废处理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鼓励特定领域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
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六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储、拆解场地,拆解设备、设施以及拆解操作规范;
(三)具有与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拟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资质
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推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等方式,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申请人可以在网上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第九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十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逐车登记机动车的型号、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等信息;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疑似赃物或者犯罪工具的机动车或者其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
第十一条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拆解;其中,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车、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二条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第十三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禁止拼装的机动车交易。
除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依法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外,禁止报废机动车整车交易。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
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
第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
第二十四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五条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报废新能源机动车回收的特殊事项,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军队报废机动车的回收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公布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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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办法要求
新版《办法》明确规定,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储存、拆解场所、拆解设备、设施和拆解作业规范;有适合拆解报废机动车的专业技术人员。
本办法规定,凡有意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
定资格,并书面说明理由。
根据本办法,任何事故车回收公司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出售给指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号牌和行驶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同时,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装配或转售涉嫌赃物或犯罪工具的机动车,或者其发动机、定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简称五个总成)等零部件。
新版办法处罚条例
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或者没有违法
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移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还明确了三大违法情形,由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的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方法很清楚。事故车回收公司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交给车主的,由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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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应当在取得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消防合格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申请人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当按照《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人取得上述所有证件后,即
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活动。
法律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行业实行专项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对不具备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质条件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质,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七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按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拆除场地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三)有必要的拆卸设备和消防设施;
(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五)不少于20名正式员工,包括不少于5名专业技术人员人;
(六)无销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组装汽车等非法经营活动记录。
(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设立还应当符合国家经贸委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和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完成对申请的审批;特殊情况下,可以适
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颁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当按照《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人凭资质证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这非常困难,不应该批准。它属于一
个特殊的行业。向公安局申请批准。你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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